奸淫幼女案必须坚持先立案原则

  近日,山西运城一起强奸少女案有了最新进展。据媒体报道,该案今年4月18日发生,此后三个月被害人小月(化名)一方多次反映,终于从最初公安不立案,到经过复核后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9月上旬,家属通过《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得知,犯罪嫌疑人韩某伟涉嫌强奸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且,针对此前多次不予立案的办案人员,“纪委监委也已经立案。”

  一起强奸未满14周岁幼女的案件,从立案到审查起诉的过程出现如此大的波折和反转,着实令人意外。

  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一种情形,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奸淫幼女多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奸淫幼女的,要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正是根据从严惩处的规定,原则上遇到幼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报案,司法机关应该选择先立案查处,而不是像针对成年妇女的强奸案,还要考量相关主客观证据以及后续走向问题。

  由于幼女无论是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不够成熟,法律预设任何人与其发生性关系都是对其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这是法律保护幼女人身权利的红线,即使幼女本人“自愿”也无效,不能排除犯罪。因此,这类案件只要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存在,在立案调查之前,都不能断言“没有犯罪事实”。至于说民警劝家属调解更不合法,强奸幼女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只能在刑事诉讼开启后的诉讼进程中,对有关民事赔偿进行调解,罪与非罪不存在调解空间。

  当然,这类案件同样也要遵循主客观相结合原则,不能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若实际年龄为12周岁以下,一律推定行为人明知其年龄,不存在主观上对被害幼女的年龄认识有误,这是刑法上的绝对责任。

  而在被害人为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案件中,行为人可以列举诸如被害人外表很成熟,自己也说已满14周岁等理由,证明自己确信“对方已满14周岁”。而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所言属实,只要行为人是成年人(如本案行为人已30岁),一般也不能对抗强奸罪的认定。

  对于具备完备的社会阅历和判断能力的成年人而言,与可能是未成年人的对象发生性关系是事关情感与人身关系的重要行为,不仅要慎重,更应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只要依据一定个人的或者社会的因素判断对方可能是未成年人,就具备了主观明知,而不要求一定要认识到对方在14周岁以下,更不要求认识到对方的具体年龄,只要存在系未成年人的可能性即可。而且,这种认知是站在社会一般人的立场,出于一般人的判断。

  反观山西这起案件当事人的微信聊天,小月表示过,“我反抗了”“我想录音被他发现了”“我手机被摔了,(当时)谁也联系不到”“他在运城混得不错,不敢惹”……这些说法完全符合一个13岁女孩事发时的心理特征,可信度很高。

  至于事后当事双方发生的一些交往,如一起吃饭、游玩,或者像本案那样行为人有意给被害人转500元钱等,并不能证明发生性关系时不存在胁迫或违背当事人意愿。事后相处状态无法倒推案发时的主观意愿。在心理学上,幼女遭遇性侵害后,受恐惧报复、被视频要挟、羞耻心理等多重因素影响,可能还会与侵害人保持联系,这是一种心理自保行为,并非自愿的佐证。

  如今山西这起案件,从公安机关不立案进展到了纪委监委的立案,严肃问责不仅是给受害者应有的回应,也是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凸显和践行。无论是外部因素的干扰,还是办案人员本身认识不到位,导致未成年人保护不力的原因都必须一查到底,让奸淫幼女不立案的现象不再出现。(金泽刚)


来源:光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