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全面重塑股东监管与风险处置机制
理财专栏 2026-09-12 14:54
财π新闻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订是现行保险法自2015年完成修改后开展的又一次重要系统性调整,修订草案共设置8章214条,覆盖保险公司准入、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监管、偿付能力管理、资产负债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个核心领域,针对当前保险业运行中存在的监管规范覆盖面不全、监管授权不足、惩戒力度偏弱、保险机构违法成本偏低、消费者权益保护效能有待提升等突出问题作出针对性制度优化,推动保险业持续稳健运行。
在股东穿透监管层面,修订草案首次将保险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全面纳入监管范围,从源头严把行业准入关口。此前现行保险法仅在个别条款中提及主要股东相关要求,未对实际控制人作出系统性监管规定,此次修订明确要求设立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相关标准,同时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需满足对应的监管资质条件。修订草案将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现行的2亿元提升至10亿元,且明确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对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出调整,但调整后的限额不得低于10亿元。在此基础上,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股东的各项核心义务,要求股东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履行出资义务,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同时严格落实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等各方关系保持清晰透明,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自身股权结构,以及所有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相关情况。针对过往行业内出现的各类违规行为,修订草案明确划定禁止性红线,严禁股权代持、以不当手段干预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具体列明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的八类违规行为,包括违规干预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损害公司财产人员和业务独立性、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与保险公司开展交易、非法占用或支配保险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资产、利用保险资金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循环注资等方式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违规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等。为进一步强化监管约束力,修订草案同步建立实际控制人终身追责制度,配套设置针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专门监管强制措施和罚则,将监管触角全面延伸至保险机构控制链条的最源头,从制度层面防范因股东失控、治理失灵引发的各类行业风险。
针对审慎监管体系的完善,修订草案进一步强化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核心要求,全面改进偿付能力监管相关制度,首次将资产负债管理上升为明确的法定义务,推动全行业保险机构实现审慎合规经营。修订草案明确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开展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建立完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引导保险机构搭建健全的资产负债管理体系,确保资产与负债在期限结构、成本收益、现金流等多个维度实现合理匹配,从经营全流程筑牢风险防控屏障。当保险公司出现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情形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配套设置更为细化的整改措施和监管要求,推动保险机构将合规经营要求落实到日常运营的各个环节。
在保险资金运用领域,修订草案在原有法定投资形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运用范围,新增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黄金等大宗商品,同时允许保险机构依法参与期货和衍生品交易,进一步丰富保险行业的资产配置选择和风险管理工具。值得注意的是,此次纳入修订草案的多项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并非完全全新的投资渠道,近年来监管部门已通过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试点工作等方式,逐步拓展保险资金在上述领域的投资空间,此次修法的核心变化是将这些经过市场实践检验的成熟规则正式上升至法律层面,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监管规则,引导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现规范化运作,更好匹配保险资金的长期属性,提升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为健全全链条风险处置机制,修订草案系统总结近年来国内保险业风险处置的实践经验,吸收相关领域最新立法成果,进一步完善早期纠正制度及市场退出规则,丰富各类风险处置措施,优化完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修订草案强化风险源头防范,构建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的全流程风险防控体系,进一步充实监管工具箱,细化明确接管组的各项法定职责,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统一行使被接管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保险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同步停止履行职责,为风险处置工作提供清晰明确的制度依据。修订草案同时明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充分发挥各方合力,全面增强风险处置工作的前瞻性、及时性和有效性。针对风险处置过程中的人员配合义务,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重组、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该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配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相关风险处置工作,监管部门可对上述相关人员以及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涉嫌违法的机构和人员,依法采取决定不准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或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等措施。修订草案进一步完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明确保险保障基金实行限额救助规则,超出救助限额的部分,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从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受偿,同时明确保单现金价值列入破产清偿第二顺位,充分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修订草案进一步压实保险公司的主体责任,将过往行业运行中已经成熟的犹豫期、保单借款等实践经验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同时将保险金请求相关的诉讼时效延长至3年,与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保持衔接,优化格式合同与提示说明等重要规则。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按照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退还全部保险费;投保人可以在保单现金价值的对应范围内,向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借款。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修订草案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履行提示义务或者未按要求完成明确说明,致使投保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相关条款内容的,投保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修订草案同时明确消费者保护的具体工作职责,强化监管部门对保险机构消费者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保险业消费者纠纷调解机制,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供坚实的上位法依据。
为切实扭转过往行业内存在的违法成本过低的情况,修订草案进一步扩大法律责任的覆盖范围,大幅提高罚款幅度,最高罚款金额可达违法所得的十倍,同时将处罚对象扩大至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各类保险服务机构。修订草案明确坚持过罚相当、罚没并举、宽严相济的原则,结合当前保险市场的实际发展情况,全面覆盖各类此前存在监管空白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多项原有处罚标准作出大幅提升,例如针对违反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人员的行为,罚款标准由此前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提升至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针对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严重违法行为,最高罚款金额提升至一千万元,相关责任人最高可被处以五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被采取终身禁业的监管措施。通过上述一系列制度调整,全面强化法律惩戒的约束力,切实扭转此前行业中存在的“罚不及损”“罚不及得”的不合理状况,推动保险业的竞争逻辑从过往比拼规模增长速度,逐步转向比拼治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长期经营能力,实现行业的高质量稳健发展。
以上内容基于公开资料整理,不构成投资建议。
(编辑:姜心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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